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3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暨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蘇維成 變更為乙○○, 玆經 現任代表人乙○○於95年4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1樓建物,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該不動產係其先父向興建房屋之建商直接購買作為住家之用,係建商將財政部所稱之磚造圍牆圍起,並告知圍牆內之空地(新店市○○段○○○號土地)為1樓所有權人使用。自該建物購入、原告繼承(包括向其他繼承人買入部分)至被告以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函通知原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日止,原告均無從知悉後院之空地為國有土地,非惡意占用,應為善意占用之第三人,乃向被告請求撤銷不當核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詎遭被告以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予以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使用人占用國有土地應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部份均撤銷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查原告應係對被告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而觀諸該函所載:
「台端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內容,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上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本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及第58條第3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由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被告未依此程序處理,而逕以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重申原告仍應依上開94年9月20號函辦理之意旨,核該書函仍非屬行政處分,且非訴願決定,原告所提訴願逾3個月未經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則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基於私經濟法律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且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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