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上訴人 王煜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煜滕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蘇皓瑋 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暨其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案發當天係因遭人毆打而駕車逃跑,以致撞到被害人後未停車而離去現場,原審未審酌伊因於案發當天被打受傷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考量伊就本件犯行當時是否具有故意及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就伊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自有欠當。
㈡、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指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原審並未審酌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暨伊本件犯罪並無惡性,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以伊先前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伊本件所為既非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輕微,理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遽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顯然過苛,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皓瑋及 李承儒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所犯另案(即第一審法院107年度易字1248號傷害等案件)證人 陳建同 、林憲從、 戴玉唐 等人之證述,及該另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傷害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證明該另案案發當時上訴人持刀砍人後,雙方即一哄而散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遭撞擊後跌坐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造成引擎蓋凹陷之痕跡,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小,車輛當會發生不小之撞擊聲響及震動,縱使上訴人當時因被打而右眼受有傷害,然並不影響其左眼之視力(或其聽力),況上訴人又能正常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遭撞擊而跌坐在其眼前之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之被害人,實無視而未見之可能,上訴人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而難以採信。其既知悉撞擊到被害人,卻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可見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4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天係因被他人毆打受傷而駕車逃跑,原審未考量其所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5行至第7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犯恐嚇取財及賭博等罪,經法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且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獲准假釋,並於10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論以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不久後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上訴人無視法律之禁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其特別惡性,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因認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訴人之法定刑,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於解釋理由書指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前方同向行人即被害人 蘇皓偉 ,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本件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因認本件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敘明該號解釋意旨雖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等旨,惟本件原判決已斟酌上開解釋意旨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上述解釋意旨所謂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顯然過苛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仍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有無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單純事實,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