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耀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賴耀生前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共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述6罪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下稱A裁定)。嗣抗告人又因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共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上述12罪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8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B裁定)。經檢察官依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後,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所處之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餘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單獨易科罰金執行)。臺北地檢署以上開A、B二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檢察官分別向前揭法院聲請以上開A、B二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檢察官已依上述A、B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因認抗告人上揭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先後以該署北檢欽次109執聲他5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北檢欽次109執聲他703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署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理由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A裁定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於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檢察官(於104年間)就A裁定附表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自無從聲請法院將A裁定附表所示6罪,與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所犯如上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分別以上述A、B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該刑罰之法律效果即告確定。且抗告人所犯上述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事後並無因其基礎罪刑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抗告人以其主觀意願,任意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已確定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加以拆解割裂,而將其中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否准其請求理由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最後判決確定時(即106年1月7日),已經符合與A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法院如改就上述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伊在監執行累進處遇分數及報請改服外役監獄均較為有利;惟檢察官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就伊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漏未依伊之請求將A裁定附表所示6罪,一併向法院聲請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致使伊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未能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造成對伊較為不利之情況。惟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共11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6罪(以上合計17罪)之犯罪日期(即94年4月19日至99年12月14日之間),既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6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
0年1月31日)之前,則上述17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自應基於有利於伊之考量,依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就上述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雖謂檢察官如依伊之請求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然依法院實務見解,受刑人所犯數罪縱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若事後發生基礎罪刑變動或其他原因而有另行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仍非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具有浮動性。故受刑人所犯數罪縱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若檢察官事後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重新拆解組合後再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祇要其再次聲請定刑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且有利於受刑人者,法院即可准許,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共11罪所處之刑,與A裁定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以上合計17罪)併合處罰,對伊既較為有利,則檢察官自應基於有利於受刑人之裁量,准許依照伊就上述數罪重新拆解組合之方式,再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故檢察官遽以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文告知否准伊上開重新定刑請求之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伊重新定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固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然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前述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前業經檢察官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以前述A、B二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及報請改服外役監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將上開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所處之刑,與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合計17罪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抗告人所犯上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裁定附表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之犯罪日期(94年4月19日至99年12月14日之間),雖均在上述17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之前,然檢察官於104年間就A裁定附表所示6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將A裁定附表所示6罪,與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月7日,亦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6罪犯罪日期(即97年5月14日至99年12月14日之間)之前,故該罪依法亦不能與A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在抗告人之請求下,與B裁定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同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故檢察官先前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其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茲上述A、B二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雖謂如檢察官依其請求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及報請改服外役監均較為有利云云。然抗告人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以及能否報請改服外役監,與抗告人在監執行之時間長短與行刑表現之優劣密切相關,其中變動因素甚多,似難僅以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身加以判斷。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故抗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不服於檢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