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邱勇強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楊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5
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爭議債權應僅有300萬元,非係原審所審酌之700萬元等語。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衡諸本件被上訴人所確認抵押債不存在之訴訟所擔保之債權確僅為300萬元,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