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上訴人 王家喬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訴人 黃國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家喬、黃國統(以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家喬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依照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eastns.com)(下稱東南北公司)的易通幣運作模式,是推薦下線加入投資,而上線只能拿到下線投資金額6%之利益,此與理由欄內記載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乙節未合,已有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僅說明易通幣套組是屬於多層次傳銷,但並未進一步釐清是屬於合法抑或違法多層次傳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王家喬有無投資易通幣,是否為黃國統之上線,及有否獲取黃國統、同案被告 田襄麒 二人招攬下線之獎金、分紅,均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即逕論王家喬與投資易通幣之黃國統、田襄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黃國統部分:
1.黃國統因本身有投資易通幣,方加入LINE易通幣群組之「易通幣東南北正式三區」及「投資領導群」中,並本諸分享投資之意思,轉貼東南北公司之網站或公告,但僅有說明行為,並無招攬,也沒有得到介紹獎金、其他獎金或報酬。且與王家喬亦未曾有共同謀議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易通幣,與田襄麒也是網路認識,共同討論易通幣之商品特性與投資心得,也無共同招攬下線之謀議;另外,縱然王家喬有收受黃國統所匯款項之事實,然並非出自於黃國統與王家喬共同招攬下線之犯意聯絡,據此分工由黃國統將投資款轉匯至王家喬之帳戶。原判決悖於上開證據,遽指黃國統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東南北公司之虛擬貨幣易通幣,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2.黃國統曾請求傳訊王家喬為證人,以釐清黃國統是否為東南北公司之幹部或成員,此攸關黃國統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要件,惟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黃國統獲利來源自每日返利投資額一定百分比之靜態獎金,並非為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不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判決逕認易通幣屬多層次傳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4.黃國統於案發後已與投資人 林志盈朱軒 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其2人於和解聲明書記載:「就易通幣投資事宜,並無損失,且出於己願投資,無涉詐騙」,足見黃國統並未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害,且未造成經濟秩序動盪。又黃國統長期擔任藥師,有穩定居所,並非行蹤不明之人,縱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猶須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失。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2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並就上訴人等
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等2人於偵審中之供證、同案被告田襄麒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即投資人 葉景隆楊心儀謝坤璋談明智 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等2人於104年間確實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大會,對於易通幣之投資方案及分紅、獎金知之甚詳,且黃國統自承有投資易通幣,並有介紹給朋友擔任其下線,並成立LINE群組將投資易通幣的資料放上群組,上線是王家喬,並詳知6種投資方案及獎金規定,自104年10月到105年5月間匯投資款到其個人及康美能公司的三信銀行帳戶的都是其下線,並將投資人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轉匯王家喬,甚至於易通幣提款被延後,曾與王家喬前往馬來西亞東南北公司詢問為何提款款項沒有到帳等問題,堪認黃國統明知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仍與王家喬引進易通幣投資方案,分工由黃國統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易通幣,王家喬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黃國統亦自承田襄麒為其下線,自領有介紹獎金等詞,且查東南北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易通幣6個配套,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前開論述,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原判決因而載敘:東南北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易通幣套組,最上層係東南北公司負責人Benny,該公司高層藉由易通幣之高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易通幣套組,上訴人等2人及同案被告田襄麒之客觀體系層級,由上而下依序為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是東南北公司高層於策劃易通幣6個套組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是以東南北公司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而有不同之認定。準此,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依上述層級關係,應與東南北公司負責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黃國統所犯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部分被害人尚及取回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另原判決敘明考量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認並無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經核亦無不合。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卷查,黃國統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王家喬為證人,惟其待證事實乃為因檢察官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故對於取款部分主張王家喬應要做更詳細之交待(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無涉,且黃國統及辯護人嗣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捨棄傳訊證人王家喬(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原審因而未予傳喚,亦無須於理由內說明,自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99頁)。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上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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