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被告范○○(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A,詳細名字及年
籍住址均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范○○(卷內代號:0000000000A,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原判決稱A男)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後對其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女兒(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猥褻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A女於學校輔導會談、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2次之主要過程(即被告與A女在其等住處,經A女表示抗拒之意後,被告仍以手隔著衣褲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嗣又利用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其母親B女之機會,以手指隔著褲子摳摸坐於中間之A女下體等),先後陳述始終一致,並與A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家事事件調查官訪視時之陳述,大致相同。另依證人C女(即A女學校導師,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A女具有在人前保有良好形象,而隱瞞不好的事之個性,是依C女所證述之A女個性,及其於案發當時為童稚之齡,A女實無可能故意虛構或編撰被告犯行,甚至虛意附和老師、社工及司法人員之可能。原判決節錄A女之部分證述內容,未通盤考量A女年幼,理解及陳述能力均有不足,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有疑慮,而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容有不當。
㈡、依證人B女(即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時確有向B女傳達「求救」之表示(即稱;「媽媽救我」等語)。A女於l04年7月間某日搭乘被告之機車時,也出現很不開心,並以手搥打被告背部等情緒反應及動作,嗣並於作文中書寫「氣得一直打娃娃」等語句,以表達其氣憤及不開心之心情。更於第一審時證稱:「(問:你說你有時會大叫,會跟媽媽講,但媽媽以為爸爸在跟你玩,你那時是否覺得爸爸在跟你玩而已?)沒有」等語,均足徵被告對A女觸碰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並非單純親子間之嬉鬧行為。而B女既未目睹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卻向社工人員解釋被告祇是在跟A女嬉鬧而已,試圖淡化被告之犯行,更趁與A女會面之機會,要求A女向法官陳稱是自己搞錯了,否則被告會被抓去關等情,可見B女證詞之憑信性已然可疑。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B女上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遽採B女於原審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欠妥。
㈢、本件A女年幼時,固曾與被告及B女共浴,縱令當時被告並未乘機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然其趁與A女平日相處之機會,隔衣褲碰觸A女上開部位,以遂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難謂有違常情。且被告無視A女以肢體及語言表達抗拒之意,仍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私密且與性相關之身體部位,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而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之色慾,當屬猥褻行為無訛。至於當時A女之胸部是否發育成熟,以及被告是否隔著衣褲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甚或有無更進一步之性侵害行為,均不足以影響被告以手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而該當於猥褻行為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不當。
㈣、本件A女於警詢時經警員以布偶提示後,A女即在該布偶上指出被告以手摸其大腿及「尿尿」處,此應為A女基於親身經歷自行以布偶示範其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真實狀況所為之描述。又其於檢察官訊問:「他摸你哪裡」後,除回答:「胸部、大腿」外,另回答:「下面」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還有尿尿的地方是不是?」時,A女即回答:「對,都是隔著衣服」等語。原判決未參酌前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證,且未說明該勘驗結果為何不可採為被告犯罪證據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之犯行,並說明其理由略以:⑴、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A女證述之前後語意似係將被告多次觸摸其身體之事混為一次陳述,是被告是否確係於A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或幼稚園大班時,即有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外部,而予以強制猥褻1次之行為,實有疑義。又依原審勘驗A女於警詢陳述錄影光碟結果,據A女指稱:被告撫摸A女時,B女在家,有時亦會目睹其事云云。而A女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覺得爸爸(指被告,下同)是在逗伊,逗跟弄的差別是,逗是讓伊開心,弄會讓伊不開心等語。B女亦同證稱:被告在與A女玩遊戲過程中,會有一些打來打去的動作,A女習慣打爸爸,2人打來打去這樣玩。平常A女打不過爸爸的時候,就會哭著來找伊。A女的個性就是喜歡跟爸爸這樣玩,跟她講也講不聽。A女會尖叫,會喊「媽媽救命」。伊則告以沒法幫她,讓她自己解決,但不是在被告撫摸A女下體與胸部時講的,是因為他們在玩,小朋友(即A女)有時講不聽,A女跑來找伊,伊才會講這句話等語,足徵被告觸摸及拉扯A女身體尚未明顯踰越親子間之嬉鬧行為。何況,A女於幼稚園大班到國小一年級時,胸部等性徵尚未發育成熟,且其於小學三年級以前尚與被告及B女裸體共同洗澡,則若被告有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理應趁A女裸體或B女不在場時為之,是A女證稱被告於B女在家或在場時,於伊有穿著衣褲之情況下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一節,尚有違常情。被告與A女之間碰觸身體之行為既係隔著A女衣物所為,自尚未踰越一般親子間之嬉鬧程度,實難認與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猥褻行為相符。⑵、另被告被訴於騎乘機車搭載A女坐於其與B女中間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節。依原審上開勘驗A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A女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摸其「尿尿」的地方,而係女警於詢問A女時所夾問之事項。又A女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摳她,惟並未指明被告係用手指摳其「下體」,且於檢察官訊以:「啊那次有沒有、他有沒有用手一直摸你哪裡還是怎麼樣?」時,A女答稱:「沒有」,嗣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摳妳尿尿的地方」時,A女方答:「是」。可見A女並未主動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摳其生殖器外部之行為,而係警員及檢察官自行夾在問題中一併加以訊問,且據A女證述意旨以觀,當時A女搭乘被告機車時係在睡覺,則被告究係用手拍其大腿或摳其下體,亦無法明確認定。再參以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搭乘機車時,被告會擔心A女睡著,而打A女腿部,因A女在睡覺,被告一直用手在弄她的腿,A女有說不要碰她,伊當時抱著A女,並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下體,被告是摸A女小腿打她,叫她不要睡等語,足證被告係因擔心A女搭乘機車睡著才拍打A女之腿部。何況以A女夾坐在被告及B女之間,彼此身體緊密接觸,空間狹小,且係當著B女面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能以單手駕駛機車,另以一手反向以手指摳坐於後面A女之下體?已有可疑。且A女當時穿著內外褲,被告隔著褲子短暫摳A女之下體之舉動,可否誘起、滿足或發洩其性慾,亦非無疑。⑶、再依A女在校之作文內容觀之,其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對其為任何猥褻之行為,僅書寫著「A女愛冬天,會懶洋洋不起床,會對外面大叫『我愛冬天』云云,有時會把自己關在房間唱歌跳舞及打娃娃」等情,以及「有時被告會煩伊,害伊不爽,伊會打娃娃及跳床,害伊氣得不得了」,暨「被告稱伊『 哈妮 、哈妮、哈妮』(應為英文HONEY之意),會撲過來用伊,伊會大叫『啊、啊』」等情,是證人C女及D女(A女學校輔導教師,真實姓名詳卷)所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情節,均係轉述並重複A女之陳述,屬與A女證言實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而非其等親自見聞而獨立於A女指訴之補強性證據,自不得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佐證。⑷、依卷內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7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中心個案諮商總評估報告,本件A女係在突然情況下被安置而與家人隔離,以A女當時年僅9歲,一夕之間突然與家人分離,所接觸者均為陌生人之情況下,其心理當有所恐懼、害怕,甚至會迎合所接觸之人之問話,以取得安全感或早日結束安置,此由A女於檢察官訊以:「你有覺得爸爸那個時候是在跟你玩嗎?」,A女答稱:「有,以前是覺得爸爸是跟我玩,現在不是,是覺得他在弄我」等語可證。是上開個案諮商總評估報告亦不足以作為A女對被性侵害後之外觀上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再參酌A女、C女及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不論係依A女之陳述或在校老師之觀察,A女平日與被告間之感情、父女關係及彼此互動均屬良好。且A女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亦無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所顯露之恐懼、害怕、不敢言語及流淚等情緒反應。苟若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被訴強制猥褻之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則A女事後當不致對被告有此和善之反應。是綜上各情以觀,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不僅時序混淆,且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復與B女所證案發當時在場之情形有異,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以觀,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猥褻2次犯行之程度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9頁倒數第5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從而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經綜合判斷,認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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