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上訴人 陳嘉祥
曾柏勛 林暐蓬 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訴人 黃軒麟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2、1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與共同正犯 于又勳 、 吳宗勳 (均經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4人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陳嘉祥、曾柏勛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林暐蓬、黃軒麟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黃軒麟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依憑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之部分供述,並參諸證人即共同正犯于又勳、吳宗勳、 林聖貿 、證人即告訴人 陳智翔 、 陳皓筌 (下稱 陳氏 兄弟)之證述,佐以卷附陳智翔與吳宗勳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機場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陳氏兄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及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4人確有共同重傷害未遂等犯行。並敘明:
㈠陳嘉祥、曾柏勛均自承案發當時有聲稱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
腳等語,參以其等與陳氏兄弟前有嫌隙,且曾柏勛以木棍各砸陳氏兄弟左食指後,其等左食指當場血肉模糊,受有不完全斷指之傷害(缺損第一、二指節),足見下手之重,再由陳嘉祥、曾柏勛輪流以同方式砸陳氏兄弟左膝蓋上方大腿處,致陳氏兄弟尚需他人攙扶之情,及過程中猶以不配合伸手腳,要繼續敲打更多隻手腳予以恐嚇等節以觀,可知陳嘉祥、曾柏勛顯係以木棍砸斷陳氏兄弟手腳達到教訓之目的,而衡諸經驗法則,以木棍施暴有使人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高度可能,陳嘉祥、曾柏勛自難諉為不知,陳嘉祥、曾柏勛仍為上開行為,因認陳嘉祥、曾柏勛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能以事後陳氏兄弟經送醫救治,倖均未達重傷害程度,逕認陳嘉祥、曾柏勛無重傷害之故意。陳嘉祥、曾柏勛否認有重傷害故意云云,均委無足採。
㈡審之陳嘉祥於偵訊證述是其邀約林暐蓬到場教訓陳氏兄弟;
于又勳證稱毆打過程中,林暐蓬曾告知這是上面交代的、林暐蓬有打陳氏兄弟的頭及身體、曾柏勛、陳嘉祥毆打陳氏兄弟手腳時,林暐蓬也在旁等語,核與林暐蓬自承其參與毆打過程中聽聞陳嘉祥表示要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仍繼續共同毆打陳氏兄弟等語相符,因認林暐蓬與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同具有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暐蓬嗣後辯稱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吳宗勳於偵訊證稱其等前往機場接機時,陳嘉祥在車上提
及要斷陳氏兄弟手指,當時同車的于又勳、黃軒麟都有聽到;于又勳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上車後,被陳嘉祥告知要接陳氏兄弟上車,且要把其等帶去處理;黃軒麟供稱其先載陳嘉祥上車,再至樟樹國小載吳宗勳、于又勳,他們在車上說要去桃園機場接機,接出來後要載去山上等語,勾稽前開證詞,足認黃軒麟事前在車上即經陳嘉祥告知欲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之計畫。是陳嘉祥辯稱現場才決定要斷手斷腳、事後才知曾柏勛下手太重,及黃軒麟辯稱不知要斷手斷腳云云,均非屬實,不足採信。黃軒麟明知上情,仍依陳嘉祥之指示行事,佯以接機為由,在機場接得陳氏兄弟上車後,即載至夜間偏僻難以求援之山區,並提供其車上鐵製之甩棍予曾柏勛使用,復與于又勳、吳宗勳在停車場把風,亦未以行動積極制止此等暴行,因認黃軒麟主觀上與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軒麟雖於毆打陳氏兄弟過程中曾出言提醒同夥不要打頭、不要打得太過份、教訓一下就好等語,然此仍不脫提醒共犯僅係私刑教訓勿提升至殺人犯意或釀致死亡結果,於本案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黃軒麟縱曾出言詢問同夥決定斷手之原因,惟其既未於同夥砸手腳實施重傷害之暴力私刑時予以積極制止,實無足切斷其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4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皆無足憑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至於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犯罪情節而指摘本案認定事實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未能預見陳氏兄弟斷指結果、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如事先計劃應自行準備犯案工具,而非拾現場物品犯案,且所持犯案工具非屬危險刀械,事後並將陳氏兄弟送醫救治,依原審法院另案10
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之旨,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黃軒麟在場積極勸阻,應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認不足以切斷其犯意聯絡,有違經驗法則,亦無事證可認其事前已知悉陳嘉祥等人具有重傷故意,況曾柏勛對其係主動或被動提供甩棍乙節證詞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林暐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首揭之刑,經核其此部分刑之量定,與卷內科刑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林暐蓬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因對上訴人等4人所諭知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林暐蓬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協助告訴人就醫,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原判決未將此有利事項,採為量刑理由,亦漏未審酌陳氏兄弟願予其緩刑及輕判之量刑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