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簽單玖張、開獎單參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犯本案賭博罪,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1張、簽單9張、開獎單3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陳沂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00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全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由陳沂全自民國105年12月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為賭博場所,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並約定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公司每日開出今彩539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四星可贏得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歸「阿偉」所有,陳沂全則每注取得2至3角不等之利潤,而以共同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6年1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帳冊1張、簽單9張、開獎單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沂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美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前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帳冊1張、簽單9張、開獎單3張及傳真機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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