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楨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楨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見 黃品翰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去污膏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時47分許徒手竊取去污膏其中2罐後離去。再承接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時53分許,返回上址,徒手竊取去污膏6罐後離去(嗣去污膏8罐均經尋回而發還黃品翰)。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秀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接連2次竊取去污膏共8罐,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因本案關係,老闆叫其不用繼續做了,對其打擊很大之意見(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二個小孩,領有第七類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配偶車禍在家,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彰化縣芬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去污膏8罐,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