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驗於淨重」,更正為「驗餘淨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28號被告葉正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070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對之盤查臨檢,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