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抗告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3號裁定雖認「原告之起訴狀未據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且有部分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應予駁回」,惟近年國內土地謄本的登錄內容為配合個資法之施行,已將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移除,導致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無法順利按土地謄本內容陳列被告之姓名及住居地,非原告有意漏列,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增列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雖有共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度日益健全,抗告人無從自行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資料,難以知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何共有人業已死亡。縱能知悉,事實上亦難以查知該共有人是否有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有無拋棄繼承權?現應以何人為被告,方能合法進行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按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雖得不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訴訟要件之欠缺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不給補正機會,逕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似有違司法存在之本旨,故法院應儘可能發問或曉諭,並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與獲得本案實體判決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本即意在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此項訴訟上之請求,基本上已合於須由全體共有人應訴之要求,自應受到法院之尊重保護及合理對待。原審法院就所查之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應無不能適時為闡明、發問,曉諭抗告人應為適法之變更、追加而補正等情形存在,其未給抗告人預知或補正之機會,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是否允當或合於國民對司法給付之期待,即有可疑。綜上,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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