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永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3至24行「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7日,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5至26行「於106年3月3日19時30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3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被告曾永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9日確定(已於101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完畢);(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7日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8月24日確定;(5)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4日確定,上開(3)至(5)所示之罪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9月、1年2月。嗣曾永華雖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然復於104年3月7日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9時30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3日│││述│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