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其弘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第5行「第1805號」更正為「第1085號」、倒數第2行「緝獲,且」後更正為「緝獲後,蔡其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編號1補充「被告蔡其弘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05號被告蔡其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其弘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21│││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時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E0000000)1份│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日│││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3.矯正簡表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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