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將所駛上開曳引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內,其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設有全線禁停大型車輛之標誌,不得任意停放大型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小客車停車格內,適有 吳建興 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竟於同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五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五毫克),仍駕駛TL─六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自後追撞乙○○停放於上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敗血性休克,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一分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致使被害人吳建興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吳建興之母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及車損照片五幀、肇事路段、交通標誌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吳建興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憑,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乙紙可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為設有「全線禁停大型車輛」標誌之雙向全線禁停大型車輛路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五號函,及其檢附之照片四幀足憑;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當庭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小客車停車格內,致被害人死亡,渠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被害人自後方追撞停放於停車內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俱如前述,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係正面緊貼前揭曳引車;參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受傷送醫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二五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二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可憑,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過失甚明,惟並不因而阻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疏未注意車輛停放規定,致被害人死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及被害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猶貿然駕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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