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支、殘渣袋陸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支、殘渣袋陸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起訴書所載時間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為警查獲之時間自應扣除),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或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二種毒品交替施用,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因駕駛贓車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攔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因警另案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租屋處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個、塑膠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91煙檢字第123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六支,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六個、塑膠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九二○三-七一號、九二○三-七二號、九二○三-七三號檢驗報告書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連續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驗後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殘渣袋六個、塑膠吸管二支,既經驗出殘存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夾鏈袋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顯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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