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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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連傑 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訂貨確認單之交貨日期為「匯現隔日七天內交貨」,後因被上訴人四月八日要外銷,雙方再次合意將交貨日期延展為四月六日,是以被上訴人四月四日以傳真告知解除契約之文件應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原訂四月八日統一出口轉賣予第三人,故未於訂貨單上註明交貨地點,而上訴人於四月四日聯絡被上訴人時答覆取消訂單,嗣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與上訴人聯絡,期間上訴人另安排洽昌貨運出貨,惟因被上訴人不告知送貨地點而不能交貨,此不可歸則於被上訴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其已安排洽昌貨運,因不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始無法交貨,顯然違反交易習慣,又本件交貨日期訂於四月二日,訂貨單上又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且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如何安排貨運公司到貨?足見上訴人抗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
(二) 順榮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兩家不同公司,以上訴人多年商場經驗應不至於弄錯交易對象,況如上訴人於四月六日送貨至順榮公司,被上訴人亦會基於商誼收受,惟上訴人並未送貨乃不爭之事實。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生產日報顯示其入庫之貨品數量與被上訴人訂貨之數量多有差異,倘如上訴人主張該貨品為特殊規格,國內外無第二家客戶適用,上訴人毋需生產較被上訴人訂貨數量為多之產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貨品(PM-540空白袋)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含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於三月二十六日將貨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依約上訴人應於匯現隔日起七日內即四月二日交貨,惟竟遲延未依約定期限交貨,經洽商後,雙方合意延展至四月六日交貨,惟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而上訴人亦不理會,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合約所訂之交貨日期應為四月四日,伊業已投料生產完畢,並未遲延,嗣係配合被上訴人外銷出貨,交貨日期及方式一再變更,惟被上訴人竟藉此惡意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貨品(PM-540空白袋)一批,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付款完畢,原訂於匯款隔日七日內交貨,嗣後雙方同意延至同年四月六日交貨,該批貨品至今未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入戶電匯回條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執要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為由,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茲就本院判斷結果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確認單記載之交貨日期為匯現(即匯款)隔日七天內交貨,由該文義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於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則應自三月二十六日翌日即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七日,為四月二日,是故交貨之截止日期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月二日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依商業習慣扣除例假日而係四月四日云云,顯與上述文義內容相違,且兩造並未將除外情形加以註明,是以依兩造訂貨確認單最初之約定交貨日期即為四月二日,至為明確。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於四月四日即因超過交貨日期,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訂單無效並請求返還貨款,嗣後經雙方交涉協議,同意以四月六日為最後寬限期乙節,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真文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告知要於四月四日自運等情,雖據其提出傳真文件原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紙傳真,而兩造雖均不否認於該日曾以傳真方式討論出貨期間及方式,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就交付貨物之方式變更為被上訴人自運一事達成明確一致之合意,參以兩造合意延至四月六日交貨之該份傳真文件,係於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應堪認定該文件為兩造當日最後達成之協議,果非如此,上訴人何需於前開時間再行傳真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時間及方式?
(三)再上訴人抗辯不知交貨地點云云,惟查,證人甲○○即洽昌貨運行託運人到庭證稱:四月一日上訴人有委託我們運貨,他們說要四月四日到貨,隔日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要連休二日,所以要延到四月八日到貨。我問他們要送到哪裡,他說連傑與順榮公司公司是同一家,順榮在台北縣樹林,之前我有送貨到順榮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四月四日前聯絡託運人時即告知送貨地點,其抗辯核與常理有違,尚難採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之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實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四月二日交貨,經兩造協商變更交貨日期為四月六日後,逾期仍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四月二十四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