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八號)及移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因缺錢花用而騎乘車號000—四三五號機車(車牌已卸下藏放置物箱內)外出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大同國小側門時,見乙○○右肩背負黑色手提袋一只,獨自步行於紅磚人行道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路旁,徒步走至乙○○身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只手提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因乙○○呼喊搶劫引來附近民眾圍捕,戊○○情急而攀越大同國小圍牆逃逸時,為路人 黃顯智 拉下,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而將戊○○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手提袋一只(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路人黃顯智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醫診字第一七七四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至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行搶前曾出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右肩瘀青之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毆打乙○○之犯行,辯稱乙○○所受傷害均為雙方拉扯跌倒在地時所造成等語,佐以被告係自乙○○身後行搶,乙○○自無法親眼目睹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之舉措,而其頭部之傷害亦無法完全排除肇因於跌倒時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是乙○○遭此突如其來之搶奪犯行,處於驚愕恐懼之情境而出於身體之感官觸覺,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乙○○之犯行,自應認乙○○所受普通傷害僅為被告奪取手提袋時衝撞拉扯並跌倒在地所致,而屬搶奪行為之結果,應為前揭搶奪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出手奪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遭受精神恐懼及身體傷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事後又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少年期間曾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又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搶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另涉有: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㈡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搶奪被害人己○○○之皮包。㈢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一路口,搶奪被害人庚○○之皮包。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前金游泳池對面之「卓越髮廊」前,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等犯行。公訴人認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調查期間,經新興分局警員借提訊問時坦承前揭犯行,惟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併案之犯行,辯稱係在警員之訊問下,迫於無奈而承認,並經警帶往犯罪現場拍照等語。經本院傳喚各該犯行之被害人訊問結果,證人丙○○證稱:「指認被告時,我有向警察說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搶,搶我的人頭髮比被告長,體型也比較胖,身高雖差不多,但無法確定歹徒是否就是被告,搶我的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型較大」等語;證人己○○○證稱:「歹徒騎的機車沒有像照片上的那麼新,我當時被搶時只看到歹徒背面,體型略胖,因為我太緊張,沒看清楚,我不知道是不是當庭的歹徒」等語;證人甲○○證稱:「我無法確定歹徒是否騎照片上之機車,我覺得照片上的機車比較新,歹徒比被告胖」等語;證人庚○○證稱:「我不確定歹徒是否為當庭之被告,歹徒體型略胖,年約三十歲,歹徒騎的不是照片上之機車」等語;證人丁○○證稱:「我確定不是被告搶的」等語。佐以前開犯行,依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所載,均係歹徒於騎乘機車之行進狀態下搶奪皮包,其犯罪手法顯與本案被告先將機車停放路旁而下車徒步行搶之手法不同,而新興分局警員向本院借提被告訊問時,已附有被害人己○○○、甲○○、庚○○及丁○○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警訊筆錄,足認為預先鎖定轄區內特定刑案而為訊問,則被告是否完全出於自由意願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刑案發生現場拍照,均有可疑,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堅決否認警訊時之供詞為真,各被害人所指訴之歹徒特徵、犯罪時之交通工具及犯罪手法又均與被告不符,益證被告於借訊時在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併案審理之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