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注射針筒肆支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未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分別為警查獲。並各分別扣得案外人 陳廷榮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煙檢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此外,查獲之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注射針筒四支除外)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9112─90號、9112─91號、9112─92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9112─104、9112─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前科資料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注射針筒四支除外)所示之物,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此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四支,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9112─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參,因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查獲或扣案物││││├──┼──────────────────────────┤│一│殘有海洛因膠袋一小包、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吸管一支。│├──┼──────────────────────────┤│二│殘有海洛因吸管一支、殘有海洛因膠袋一包、注射針筒四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