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 莊啟文 【即壽山婦產科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掩人耳目,乃以簽字筆將該車牌變造為B八─二四二五號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僅客觀要件有所不同,一為『竊取他人動產』;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即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不論合法、非法,均不引響該支配管領力,若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持有所建立之管領力,則應該當於竊盜罪;如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後,之後再拋棄該物之占有,則行為人已喪失該物之持有權,且原所有權人亦因未占有該物,而對該物無持有權,若第三人嗣取得該物之占有,尚難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贓車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變造特許證罪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車輛,且未變造車牌,因該車置於路旁多日,且車主不願陪同取車,伊即駕駛該車等語。經查:
㈠壽山婦產科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指訴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是系爭汽車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旁,被告欲駕駛系爭汽車時(車牌已變造為B八─二四二五號),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嗣警將系爭汽車交由壽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丙○○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參。因此,系爭汽車失竊後,被告確曾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占有系爭汽車之原因眾多,或竊盜、借用、侵占、買受,尚難因占有系爭汽車,即認占有者為竊取者,仍應視實際情形判斷之。
①證人甲○○固曾證陳:八月六日或八月七日(九十年)間,曾見到被告駕駛一部
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停放在仁美地區(高雄縣○○鄉○○○路旁之『元富檳榔攤前』,並與該檳榔攤老闆聊天等語(詳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竊盜等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曾見該紅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村子裏,但不知何人駕駛,且因見到被告與檳榔攤老闆聊天,該車停於旁邊,故猜測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因而,被告是否曾駕駛系爭汽車,已非無疑。況縱被告曾駕駛系爭汽車,亦僅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汽車,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汽車為被告所竊。
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辯稱該車係向證人甲○○借用,嗣證人甲○○到庭否認
上情,並證陳被告所述借車當天,伊因搶奪案遭警逮捕,不可能借車予被告等語後,被告乃改稱未向被告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竊盜等案件中,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此舉固有藉由誣指他人,以達掩飾自己犯行之目的,然系爭汽車既已失竊,占有系爭汽車仍有受法律制裁之可能,或為竊盜罪、或為侵占遺失物罪(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雖有逃避刑罰之意思,但亦不能導出系爭汽車為被告所竊之結論。
③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發現該車後,曾至高雄市拜訪車主丙○○,欲陪同車主
至現場取車,因車主有所顧忌而未同行,當時被告並未以車作為恐赫取財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竊,被告為免犯行遭人查覺,隱匿尚有不足,豈有告知車主車輛所在,並願陪同取車;況竊車均有動機,或為擄車勒贖,或留供己用,然被告並無勒贖之行為,且願告知車主車輛所在,尚與竊盜動機有違。從而,本院認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系爭汽車。
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私自駕駛系爭
汽車離去,是否侵害偷竊者之持有權,而有竊盜之犯行?因被告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系爭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系爭汽車應係他人竊取後,再置放於高雄縣○○鄉○○村○○○○道路,嗣因車主不願陪同被告取車,被告乃私自駕車離去。由於系爭汽車被竊後,系爭汽車車主已喪失該車持有權,系爭汽車應轉由偷竊者持有,依前開二後段之說明,若偷竊者未拋棄持有,則被告占有系爭汽車之行為,業已侵害偷竊者之持有權,應成立竊盜罪,如偷竊者已拋棄占有,則被告並未侵害偷竊者及原所有權人之持有權,應無竊盜罪之適用。爰審酌證人丙○○另於本院證稱:被告表示系爭汽車在仁武山區,警察找到車後,該車車鎖被撬壞,任何鑰匙均可開啟,車上高爾夫球具已不見,不僅車牌被換號碼,車輪亦被更換一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因系爭汽車置於山區,且值錢物品(高爾夫球具)已遭取走,車鎖已失去防盜作用,任何人均可輕易駕車離去,在外觀及放置地點上,該車並未受特別保護。是考量『持有者必有防護行為』之經驗,並參以本件實際偷竊者並未到案,無法得知其有無拋棄持有之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實際偷竊者已拋棄系爭汽車之持有,被告占有系爭汽車之行為,應不成立竊盜罪。
⑤又因系爭汽車被警查獲前,除被告使用外,另有實際偷竊者使用,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簽字筆變造車牌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應無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雖占有系爭汽車,且該汽車車牌已遭變造,惟占有系爭汽車之原因眾多,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私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曾駕駛該車外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偽造特許證犯行,犯罪事實欄亦無行使偽造特許證之記載,顯見該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並未起訴),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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