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強盜等前科多次(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屢次竊盜罪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二件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七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於九十一年六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丙○○拜託不知情之友人丁○○(不成立竊盜共犯,理由詳後述)以機車載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下車,於 佘某 離去後,丙○○攜持其自己所有、尖端已經磨銳、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企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乙支作為行竊工具,以上該扳手橇開乙○○名義所有,由其夫 黃春桂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鎖(損毀車鎖及電門鎖部份未据乙○○、黃春桂提起告訴),再用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竊取該自用廂型車供已代步之用,嗣丙○○並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保養廠,配換新鎖及汽車鑰匙乙支自用。旋於同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九時」),丙○○駕駛該竊得之廂型車,塗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該車懸掛另報竊之車號00-0000號贓車車牌(查証車牌乃車主甲○○所有之同車號自用小客車所懸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0七之一號前,連車帶車牌0併遭竊,後由丁○○輾轉交付予丙○○改懸用於上開竊得之廂型車上朦混使用),為警查獲,除起獲上開遭竊之廂型車(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丟棄不復尋獲)及該TI-0一二九號車牌,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乙支(另扣案之汽車鑰匙雖同屬丙○○所有,但非供竊車犯行之用,不另宣告沒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其一人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所竊汽車之犯行不諱,並堅稱丁○○並無與之共同做案等詞明確;而被告自白竊事情節,核與被害人即E三-七七二八號廂型車主之夫即証人黃春桂指証夫竊汽車情節悉相符,並有領回失車後蒐証拍照之照片六張、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被查獲時該贓車上懸用之TI-0一二九號車牌0面,亦屬報竊之贓物,已據該車車主甲○○之夫即証人 顧明隆 在警所陳述綦明並出具領回車牌之贓物領據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乙支、新配損之汽車鑰匙乙支可佐,而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被告所有,用供行竊汽車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車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扳手乙支,尖端已經磨利,客觀上足可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此有該扳手之照片可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於此:
(一)、本件竊盜系爭E三-七七二八號廂型車之犯行乃被告一人獨立作案,此經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雖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度供出有共犯丁○○擔任把風之共同正犯嫌疑,但據丁○○堅持否認(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除被告片面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佐丁○○共犯竊車犯行,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以前,自不宜僅憑被告片面,事後翻異之供詞即入丁○○於共犯罪名;次查,被告與丁○○間曾有仇隙(查被告前曾有持武士刀欲砍殺佘某之過節,此據被告於另案 余啟俊 涉犯竊盜罪嫌,經起訴移審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案件,於調查中供明並經該案件引為判斷証據資料.,有該判決書類理由附卷可按),衡情丁○○理無協同作案之可能,何況所竊得之汽車悉供被告使用,佘某均無使用汽車之利益或意圖,準此,丁○○當更無為被告把風作案而甘冒違法罰責之必要;又依被害人即使用汽車之黃春桂或 顏明隆 警訊所言,僅止証明渠等之汽車曾遭人竊盜之事証而已,並非指証丁○○共犯做案,而扣案之扳手、鑰匙等物件,亦無一係余啟俊所有或足佐指明 余某 共犯之事証;此外,丁○○涉案本件竊嫌部分,於經檢察官不服上訴請求併審時,亦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該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案件時,查明無積極証據足証丁○○涉犯本件共犯竊盜E三-七七二八號汽車之犯行,據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有該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按。本院審認上述事証,因認並無積極、直接証據可証明丁○○有共同正犯罪嫌,公訴意旨有共同正犯部分,尚與本院依証據評價之認定未合,即不認定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判處有其徒刑七月並確定,但被告因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屢竊盜(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二件)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二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諸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一年十月及七月(另竊盜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上述各有期徒刑部份,並經合併由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上述徒刑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而後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獲准假釋,但未幾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罪,已經於九十一年六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有二十五日,以上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書類在卷足稽。被告之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應可肯認。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應係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經獲判拘役三十日部分之執行。準此,被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既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該當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要件。
(三)、至於扣案之汽車鑰匙乙隻,乃被告於竊車後為方便使用,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汽車保養廠換配之新鎖及鑰匙,核與本件竊盜行為尚無關涉,公訴意旨認該鑰匙因係被告竊車所用之公具,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 梁心新 長有犯案紀錄多次,顯見品行不端,其僅因自己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汽車之犯罪動機,持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行竊之犯罪情節及會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供行所竊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乙支因非行竊所用或竊盜所得之物,前已認定,即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收受該面TI-0一二九號車牌,是否知贓故予收受而另沒收受贓物罪嫌,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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