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五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五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五倍租金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始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二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之租金,迄仍積欠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之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前即去向不明,經催告仍不繳納欠租,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亦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四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違約金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限已屆滿,迄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及依約遷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他方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五個月租金總計四萬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依法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惟本條所約定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置、繁榮程度,及被告經催告後雖曾補繳四個月租金,惟於租期屆滿前即行蹤不明,亦拒不搬遷等情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加計租金之一倍計算,即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元計算,為相當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審酌原告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