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淑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以上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及違約金。該款項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誠字第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五十六萬二千元(含執行費用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而訴外人陳淑珠於上開分配不足額至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六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及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誠字第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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