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九○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以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消費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款,逾期未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須給付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為止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七元暨違約金六百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認其主張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逾年息百分之二即一百五十八元部分外,均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十一元(訴訟裁判費一千零九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經衡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千三百五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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