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陳幼蘭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命上訴人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高公司)將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二二號、二四號、二六號、二八號、三○號之一樓及地下一樓、同巷三○之一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二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及命伊 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此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確定在案。嗣和高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於同年七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點交,詎於同月三日擬點交該房屋時,被上訴人竟藉詞和高公司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收回該房屋。和高公司再於同月五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被上訴人,仍遭被上訴人退回後, 伊乃逕 於同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拋棄該房屋之占有。而和高公司前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二百零七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提存之租金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既已足供抵償伊等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猶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通知伊前往收回系爭房屋時,並未依約將該房屋回復原狀,致屋內尚留有櫥櫃、購物籃、馬達及其他雜物,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伊自得拒絕之。且上訴人於同月五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伊,並不生拋棄占有之效力。伊於同月八日將鑰匙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再將之寄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㈠和高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二人應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按損害金部分僅應由和高公司給付,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乙○○亦應給付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執行費用,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因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而未涉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會同辦理點交系爭房屋,即應認其已按確定判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收回該房屋,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縱上訴人將鑰匙寄還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退回,但上訴人既經表明不再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生拋棄占有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拋棄占有時消滅。另和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算至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止,各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合計固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元。惟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而留有櫥櫃、馬達、購物籃等雜物未清除,其所安裝之設備、管線等亦未拆除,則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返還二百零七萬元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押租保證金與前開損害金及違約金相互抵銷。至上訴人提存之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更不足清償前開損害金及違約金,殊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義務已全部消滅。況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可稽,此部分上訴人迄未給付,尤不得謂其債務已經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拋棄占有時消滅。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既僅命和高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而未為乙○○應同時遷讓返還房屋之宣示,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五七頁至五九頁、八○頁至八四頁、原審卷六○頁至六二頁、外放證物),原判決竟謂乙○○依該確定判決亦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繼謂: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其中關於執行名義所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尚未消滅部分,與上述「因表明拋棄占有而消滅」之論斷顯屬前後抵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按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未為回復原狀,尚留有櫥櫃、馬達、購物籃等雜物未清除,其所安裝之設備、管線等亦未拆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和高公司是否已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縱非無疑,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開設「 何嘉仁 美語補習班」,原有設備之冷氣、冷却水塔、冰水管、天花板、水電空調管線等,均租與新承租人使用,無需再回復原狀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五○頁正面、五一頁背面、五九頁),如屬不虛,和高公司是否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僅負租賃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倘係後者,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苟以二百零七萬元押租保證金予以抵付後尚有剩餘,被上訴人是否猶得對之強制執行﹖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時未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無返還該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亦嫌率斷。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該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見原法院卷七九頁)記載,該法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裁定和高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則原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該「裁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併就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遽認上訴人尚未給付此部分錢款,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仍未消滅云云,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