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伊出資在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十棟,約定上訴人可優先選擇其中之四棟。伊為提高計畫社區之價值及促進社區整體美觀,另向訴外人 張欽柳 購得坐落同段三六八之八號部分土地,並取得訴外人 張欽淵 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以供舖設道路通行之用,使社區對外得直接連接八公尺寬之道路。為彌補成本之提高,經上訴人同意,將原先約定之十戶(棟)變更為十五戶,由其於重新規劃為十五戶之社區計畫藍圖上優先選擇四棟後,伊隨即施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竣工,使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取得該四棟房屋之產權。而伊所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原應於伊動工、完成二樓樓地板暨建築結構體完成時,分三期返還。詎上訴人除返還第一、二期保證金共二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結構體完成時,竟拒不返還。另土地增值稅依約亦明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經依稅捐處核下之稅單計算,移轉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計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扣除伊向張欽柳買受合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鄉○○段三六八之九至三六八之一二號等四筆土地中共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三萬一千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因上訴人未為繳付,伊為避免上訴人遲延繳付致受損害,遂代上訴人繳付。此項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保證金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於被上訴人所述之重新規劃十五戶社區計畫藍圖上簽名認可,被上訴人係利用影印曬圖方式將伊於十棟房屋草圖上之簽名複製於建造設計之藍曬圖上,而私自將十棟房屋改為十二棟,其嚴重違約,因而多取得二棟房屋及土地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失,伊自不能返還保證金。另兩造之合建契約中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欽柳之土地買賣,與伊不相干,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登記於伊名下,即不得將該部分之增值稅加諸於伊。其違約在先,亦無無因管理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違約變更設計,在合建之土地上建十二棟房屋後,其多取得二棟房屋之土地面積有四二‧九八坪,以市價每坪八萬元計算,及建物面積有四五‧九九坪,以每建坪造價四萬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伊之差價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與張欽柳之前開四筆土地買賣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十一萬四百四十七元,伊實際應負擔者為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再扣除伊應返還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非法扣留伊及伊子 陳家祥陳昇龍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四張、伊之印鑑證明十三張及陳家祥、陳昇龍印章各一枚,該等物件均係伊依合建契約,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之用而剩餘不用者,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及返還各該物件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同時,將上開物件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反訴」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交還印章部分之敗訴判決亦未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動工、完成二樓樓地板暨建築結構體完成時,分三期返還,現上訴人已返還二百萬元。而系爭房屋均已完工並辦畢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約上訴人原即應於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時返還被上訴人第三期保證金一百萬元。雖系爭合建案現已興建十五戶房屋,其中三戶坐落於被上訴人向張欽柳所購之土地上,餘十二戶均坐落於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上,而參照卷附兩造所提出地籍圖及建築設計圖以觀,十二戶中之八戶係位於西側略為東西坐向,另四戶位於東南側亦略為東西坐向,上訴人係選擇西側八戶北方第一戶以下接連之四戶,上訴人並稱其係在草圖上簽名,被上訴人將該草圖複製於藍曬圖上云云,其所舉證人 葉東勝 亦附和其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藍曬圖,經目視比對之結果,上訴人簽名字跡是以黑色墨筆所書寫非影印所致,乃屬原跡。且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藍曬圖上之筆跡為其所書寫,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如非上訴人同意,房屋何能順利起造完成,辦畢保存登記﹖上訴人又豈願依期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該設計藍圖右上方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部分,被上訴人不論將之設計為面積較大之二戶,或私自變更為較小之四戶,對上訴人之權益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上訴人選定之四戶以上訴人指定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完竣,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因多取得二棟房屋之不法利益,而拒絕返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是否多取得二棟房屋與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對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伊負擔及被上訴人已代繳增值稅等情均不爭執,縱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代繳增值稅,但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行為係消滅上訴人之公益上義務,且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經依被上訴人將新建房屋送辦保存登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稅捐處核下之稅單計算結果,移轉為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係一一八○‧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計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其中屬於被上訴人向張欽柳買受前開四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共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因係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以此部分土地增值稅為三萬一千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扣除後,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欽柳八十三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計算書可憑。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亦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之前開反訴主張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業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所變更設計者,為原屬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設計圖右上方由面積較大之二戶變更面積較小之四戶,被上訴人復已將上訴人原應分得之四戶,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對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另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多分得二棟所受之利益五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應返還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後,應由被上訴人就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負賠償之責,委無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四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張之交付被上訴人及由其持有,既均係源於系爭合建契約而來,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復已產權移轉完竣,被上訴人固無再持有各該物件之理,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及土地增值稅等,亦均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而生,與上訴人之請求二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資為抗辯,自屬可採。第一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四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張返還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返還不能附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在設計藍曬圖上簽名或同意被上訴人將原十棟房屋變更設計為十二棟,徵諸卷附合建契約、承諾書、買賣契約書等件所載,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簽訂合建十棟三樓之房屋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早在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取得張欽淵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權承諾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張欽柳買受與合建土地相鄰之土地,及證人建築師 葉文洋 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我製作八戶或十戶之設計圖,當初依建設公司規劃,製作十五戶的設計圖(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請建築師葉文洋所繪製之設計圖即係十五棟房屋,有各該設計圖為憑(見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係先取得張欽淵之道路通行使用權承諾書,再向張欽柳買受部分土地後,始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十棟房屋契約書,並即委請建築師葉文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上訴人之三筆合建土地與購自張欽柳之土地合併繪製成十五棟房屋之設計圖。是被上訴人自始既無將建十棟變更為十五棟之設計圖,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是否係於與上訴人簽妥合建契約後,為提高計畫社區之價值、促進社區整體美觀,並取得張欽淵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再向張欽柳購得土地,而由上訴人於該十五棟之設計圖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即非無疑。縱設計圖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然因設計圖共有十五棟房屋,並非僅十二棟或十棟房屋,上訴人既係同意在其所有之合建三筆土地及被上訴人向張欽柳買受之土地上,建十五棟房屋,則於其簽名時是否知悉合建之三筆土地,係由原約定之十棟改建十二棟房屋再合併張欽柳之土地改建為十五棟﹖如建十二棟房屋時,上訴人仍僅分到四棟,兩造房屋之分配將由原約定之六、四比,變成八、四比,其何以未異議﹖被上訴人將全部合建土地應建造十棟之設計,變更設計為十二棟,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相對減少,是否對其權益仍無影響﹖苟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可不退還保證金是否可取﹖其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係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是否為實在﹖(見原審卷一六一頁)均待予以澄清。於原審未就各該事實調查清楚之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非其名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依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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