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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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
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
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按日計息。又被告應於結算日
次月21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
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嗣被告於96年1月15日參
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原滯欠借款本金167860元,至96年3
月16日以後未繼續繳納而毀諾,期間共繳納95年4月21日起
至9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6516元,尚欠原告本金167860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20元(含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