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
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010元,及其中本金94,854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
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010元,及其中
本金94,85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
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月10日應繳納約定最
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原告借款95,010元及其中94,854元自民國94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
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
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