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物品部
分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換算為給付時市價之金額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從原告臺北縣○
○鄉○○路○○巷○○號3樓住處後陽台翻越進入原告屋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如無法返還物
品部分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換算為給付時市
價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始購
買憑證、照片及市價價目表為證,而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如無法返還物品部分時,應賠
償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換算為給付時市價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金項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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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鍊墜│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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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手環│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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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耳環│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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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戒指│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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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鑽戒│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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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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