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凱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
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自民國95年7月起按月繳款19,110元,利息約定以年息9.88%計算。嗣因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失業沒有收入,終致無法繳納前開協商款項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764,70
9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自95年7月起按月繳款19,110元,利息約定以年息9.88%計算,嗣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97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商銀107年6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1537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第8、9、12、1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5、76頁】,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所陳其於96年12月間失業沒有收入,終致無法依約繳納前開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所陳,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該協商成立後之毀諾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故為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聲請前5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0頁、調解卷第15、16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公司,月薪約31,000元,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且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醫療
費500元、油錢600元、水電費3,000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1,949元(含配偶及子女3人)、電話費1,479元(含手機及市話)、日常用品費1,000元、次子奶粉尿布費1,200元、長子長女扶養費8,500元(含膳食費、零用金)、母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30,02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臺灣之星電子發票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99至18
7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關於長子長女扶養費8,500元(含膳食費、零用金)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與其前妻黃○○育有長子陳○○、長女陳○○,陳○○於00年0月00日出生,陳0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而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之前妻黃○○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又陳○○現就讀○○○○建教班,三個月上班、三個月上課。陳○○國中剛畢業,欲上臺北念○○○○建教班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而陳○○上班工作之薪資每三月約有6萬餘元之薪資,有聲請人所提陳○○之三義鄉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約1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所陳其扶養陳○○、陳○○之扶養費部分每月約共須8,500元,尚稱合理。另聲請人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6歲,於105年及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每月有勞退金22,929元,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1至
139頁),則聲請人之母每月既領有勞退金給付22,929元,且尚有房地可供居住使用,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本不得請求聲請人扶養,況聲請人現亦顯無扶養之能力。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27,028元(計算式:8,000元+7,
500元+500元+600元+3,000元+800元+1,949元+1,479元+1,000元+1,200元+1,000元=27,028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27,028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3,97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1,000元-27,028元=3,972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764,709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3,972元,尚需約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4,709元÷3,972元÷12月=16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