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李茂田 被告 阮玉貞 (NGVYENTHINGOCTRI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70082964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原告未備起訴狀越南國譯本,經原告自陳被告仍居住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住址所示住所,本件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仍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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