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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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陳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32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
7年度執更字第1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殺人罪之假釋已期滿3年,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本件自不得因異議人另犯槍砲之罪而撤銷假釋,請求裁定撤銷法務部前述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12日,於10
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殘刑2年5月28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345號判決駁回上訴,107年
4月26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經核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認定異議人於103年6月19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扣得非法持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堪認異議人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異議人之前案假釋,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321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7年6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700072800號函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944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假釋已期滿3年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