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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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2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冠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3、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4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冠傑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6號、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件、密錄器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尚未判決確定,此觀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假釋期滿迄今尚未滿3年,假釋仍有可能遭撤銷,而仍須執行殘刑,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前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自陳因生活遇到瓶頸,為了麻痺自己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經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載述綦詳,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4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水馬達1組及三星手機1臺則均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檢驗結果
1
褐粉1包
Z0000000000
0.4787
0.01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