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葉婉純
       紀宗廷
       紀添崑
       紀添益
       紀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婉純、紀宗廷、紀添益、紀小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紀榮芳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添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葉婉純、紀宗廷、紀添益
、紀小惠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添崑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紀榮芳前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
期償還14,606元,按固定利率年息20%計息,債務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
紀榮芳於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40,003
元, 嗣紀榮芳 於97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之債
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寶華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
業,於97年間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且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3元,及自96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榮芳積欠原告貸款債務及數額,及被告
為紀榮芳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本院105年1月12日嘉院國
家105年恩字第10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
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
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
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
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
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
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
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
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
,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
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
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
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
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
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
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
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紀榮芳於97年2月17日死亡時,其戶籍地係在嘉義縣
○○鄉○○村○○00號,然被告葉婉純、紀宗廷、紀小惠當
時均未設籍同址,足認紀榮芳生前未與被告葉婉純、紀宗廷
、紀小惠同居共財,另被告紀添益當時雖設籍同址,惟戶籍
地址僅為設籍處所,不必然為實際住所,復衡諸常情,現在
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隱私一部分,縱屬繼承人亦難於繼承
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且原告就被告葉婉純、
紀宗廷、紀添益、紀小惠,與紀榮芳本件貸款債務有何關連
亦未說明、舉證,足認被告葉婉純、紀宗廷、紀添益、紀小
惠係因無可歸責事由而不知悉本件貸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認定
。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規定,被告葉婉純、紀宗廷
、紀添益、紀小惠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次查,被告紀添崑係擔任紀榮芳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之連帶
借款人,有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
被告紀添崑對於本件貸款債務存在自屬明知,且有直接關聯
,足認被告紀添崑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適用,依法自應繼承紀榮芳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請
求被告紀添崑就本件貸款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婉純、紀宗廷、紀添益、紀小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添崑連帶給付原告240,003元,及自9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葉婉純、紀宗廷
、紀添益、紀小惠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紀添崑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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