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馬海清
馬聖詠 馬平順 即 馬火山 之繼承人柯 馬美 雲即馬火山之繼承人馬 清輝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 馬美春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 何美柳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 馬源章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 馬慧娟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馬 清吉 即馬火山之繼承人 馬毓 廷即馬火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平順、柯 馬美雲 、 馬清輝 、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 馬清吉 、 馬毓廷 應就被繼承人馬火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平順、 柯馬美雲 、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馬海清、馬聖詠、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就訴之聲明先後為如下變更:(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馬火山為被告,惟其於87年4月26日死亡,而繼承人之一 馬清期 亦於102年11月3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11月26日更正該部份當事人為馬火山、馬清期之繼承人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72頁)。(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9.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火山取得,乙部分面積1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21.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及原告按應有部分馬海清、馬聖詠各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嗣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上開聲明為:「1、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應就被繼承人馬火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39.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乙部分面積1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21.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及原告按應有部分馬海清、馬聖詠各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
1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1第35頁);後原告於105年5月24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9.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12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
125.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馬海清、馬聖詠及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本院卷2第219頁至第2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歷次變更及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馬火山為被告,惟其已於87年4月26日死亡,嗣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馬火山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72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439.8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中共有人馬火山已於87年4月26日死亡,而繼承人之一馬清期亦於102年11月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茲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各自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因本件原告分得土地上的建物會拆除,故無庸在複丈成果圖上畫出建物。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予找補,故馬家原有之公廳分割後,必定會使用到馬海清及馬聖詠分得之一小部分土地,惟因係做為馬家公廳使用,馬海清及馬聖詠均表示沒關係,以後要建屋再處理,而且以1206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劃分割線,係讓分割後土地地形最完整之分割方案,為讓馬平順等人可通行分割分案中D部分土地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故在分歸馬海清、馬聖詠及原告土地中間留設2米之道路,連接原設之道路。
(三)聲明:
1、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應就被繼承人馬火山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9.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12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清、馬聖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
125.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馬海清、馬聖詠及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馬海清部分:
1、伊與被告馬聖詠所分得部分須維持共有,分得土地上的建物會自行處理,無庸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繪建物。
2、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聖詠部分:
1、伊與被告馬海清所分得部分須維持共有。
2、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馬平順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切割伊之神明廳,分得土地上的建物會自行處理,無庸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繪建物。
2、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1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1第31、32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均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馬火山於87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9頁至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應就馬火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馬海清、馬聖詠表示分割後,仍願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上開被告等人仍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西側臨現有巷道,可對外通行,上有磚造平房廳佔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87頁、8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187頁)及照片(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為到場之被告所同意,且磚造平房之建物較無保留之價值,兩造均同意自行處理分割後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留設2公尺寬之範圍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仍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均得面臨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出入方便,均可建築房屋等情,堪信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迄未就被繼承人馬火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被告馬平順、柯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馬火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圖: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第225頁)附表: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郭文章│3分之1│3分之1││├─────┼───────┼─────────┼────┤│馬海清│6分之1│6分之1││├─────┼───────┼─────────┼────┤│馬聖詠│6分之1│6分之1││├─────┼───────┼─────────┼────┤│馬平順、柯│3分之1│連帶負擔3分之1│││馬美雲、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