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對馮靜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靜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104年度偵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7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2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合法傳喚、電話紀錄及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該址資料不存在,且本院送達證書表示上開戶籍地已拆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靜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5年
1月12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至10
5年2月23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繳納款項函、通知函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
104年9月1日、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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