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昕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3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謝文琪 」署名壹枚及偽造之「wen」署名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郁昕於民國103年1月間,受謝文琪輾轉所託,代為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蔡郁昕將謝文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信用卡代辦業務員填寫申請書等資料後,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並由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將信用卡交予蔡郁昕。詎蔡郁昕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謝文琪。
二、蔡郁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1-13所示刷卡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刷卡店家,冒用謝文琪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1-13所示簽帳單偽簽之署名欄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文琪」或「wen」之署名,以表示是謝文琪本人簽帳消費,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刷卡店家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刷卡店家與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文琪本人消費,同意其刷卡簽帳,由刷卡店家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花旗銀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予該等刷卡店家,足以生損害於謝文琪、花旗銀行、各刷卡店家商店。蔡郁昕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刷卡時間,冒用謝文琪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刷卡店家消費,但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花旗銀行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郁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文琪、被告胞兄 蔡瓴恩 、大華通訊行負責人 李素芬 、告訴代理人 李誠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附表編號1-13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3張、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105年1月14日湯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11、22-24頁、交查卷第9-11、1
3、19、34-36頁、104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9-8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後,其刑度均同第1項規定,自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2、3、5、6、7、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示犯行,於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附表編號1-13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3部分,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託申辦信用卡,竟侵占入已,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刷卡消費之次數與金額,所造成花旗銀行之損害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業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謝文琪亦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編號1-13所偽造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經被告分別交予各刷卡店家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13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謝文琪」署名1枚、「wen」署名1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金額│①刷卡店家│簽帳單偽簽署名│宣告刑││號││(新臺幣)│②刷卡地點││││││││││├─┼─────┼────┼─────┼────────┼─────────┤││103年2月8│22,500元│①大華通訊│偽造「謝文琪」之│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1│日18時45分││②嘉義縣民│署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鄉○○路│(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34號│第5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謝文琪」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6│698元│①中油-天│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2│日0時許││祥站│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②桃園市中│(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區○○路│第6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段226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6│28,000元│①王品餐飲│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3│日21時8分││股份有限公│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司│(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②嘉義市國│第6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華街212號││元折算壹日,偽造「│││││1樓││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6│3,280元│① 麗景 精品│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4│日23時57分││休閒旅館│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嘉義市東│(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街13│第6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號1-、139││元折算壹日,偽造「│││││號1-2樓││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7│1,478元│①諸羅記玩│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5│日11時40分││具城│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嘉義市永│(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和街124號│第6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7│706元│①中油-林│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6│日11時48分││森路站│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嘉義市林│(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森西路281│第6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8│547元│①頂好超市│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7│日3時34分││②嘉義市新│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榮路152號│(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第7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8│4,168元│①86小舖│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8│日14時42分││②高雄市新│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興路 新田 路│(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44-1號│第7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9│706元│①大眾加油│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9│日1時9分許││站有限公司│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②高雄市中│(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山二路497│第7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9│2,700元│①左腳右腳│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10│日4時36分││企業社│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高雄市新│(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路│第7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5號1樓││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9│388元│①大潤發嘉│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11│日13時12分││義店│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嘉義市博│(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愛路二段28│第7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號││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2月19│2,780元│①湯野旅館│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12│日17時43分││股份有限公│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司│(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②嘉義縣民│第8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雄鄉東榮村││元折算壹日,偽造「│││││中庄21-51││wen」之署名壹枚沒│││││號││收。│├─┼─────┼────┼─────┼────────┼─────────┤││103年2月20│1,145元│①高鐵嘉義│偽造「wen」之署│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13│日12時15分││站│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有│││許││②嘉義縣太│(影本附於本院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保市高鐵西│第8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168││元折算壹日,偽造「│││││││wen」之署名壹枚沒│││││││收。│├─┼─────┼────┼─────┼────────┼─────────┤││103年3月17│399元│①ezPay藍│(交易失敗)│蔡郁昕犯詐欺取財未││14│日19時30分││新科技股份││遂罪,累犯,處有期│││許││有限公司││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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