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卉如
林睿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卉如、林睿諶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等語」後補充「等語(非起訴範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卉如、林睿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小三」一詞並無侮辱之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事實自非起訴之範疇,爰補充如上。
(二)被告施卉如、林睿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睿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卉如、林睿諶:1.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中,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截圖、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 洪嘉玲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張貼辱罵他人之文字截圖,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施卉如、林睿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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