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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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聲請人即原告 盧立華 送達代收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連法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即系爭事件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連法於確定前之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麗華陳明耀陳暘叡陳耀宗陳沛婕陳卉榛陳彥廷陳俊文陳文雪 等9人,其中陳沛婕、陳卉榛、陳彥廷等3人已向鈞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陳連法之繼承人僅有陳麗華、陳明耀、陳暘叡、陳耀宗、陳俊文、陳文雪等6人(下稱陳麗華等6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8條等規定,聲明由陳麗華等6人承受訴訟,並對陳麗華等6人送達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0年4月1日確定,而就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即系爭事件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連法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後,確認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陳連法,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送達證書卷第3宗第209頁),被告陳連法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9日屆滿,因被告陳連法及其餘兩造均未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系爭事件關於被告陳連法部分應於110年1月29日確定(此不因其他被告共有人需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系爭事件民事判決等因素,致延後系爭事件全案確定日期,而使被告陳連法所受合法送達仍處於不安定狀態),即被告陳連法自110年1月30日以後就系爭事件已無任何訴訟上權利可資行使,縱令被告陳連法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麗華等6人實質上就系爭事件亦無任何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可得承受,在客觀上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但是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在本件裁定審酌範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陳麗華等6人承受訴訟,並將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陳麗華等6人,重新計算上訴期間及再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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