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在位於豐原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中縣潭子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綽號「文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綽號「文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綽號「文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以電話自稱係「恆情珠寶公司」之員工「葉小姐」,並對乙○○詐稱:「恆情珠寶公司提供一張貴賓卡給你,你可獲得獎金港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120萬元,須先匯稅金24萬元」,嗣又謊稱:「須再匯運費10萬元」,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240,000元至丙○○(另行審結)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以及匯款100,000元運費至上開甲○○臺中縣潭子支局郵局帳戶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臺中縣潭子支局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客戶收執聯各1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縣潭子支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文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此被詐騙10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