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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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議人 莊秀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1110011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異議人莊秀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投擲裝水塑膠袋之方式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
裝水的塑膠袋很小,也沒有丟到人,沒有污濕他人,其是怕病毒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污濕他人身體、衣著或物品等語。然證人 鍾子祥 證稱:當時其在復興路103巷25號前和訴外人 徐健凱 聊天,異議人從同巷36號3樓用塑膠袋裝水往樓下丟,砸到25號前,水袋的水噴濺出來一大片,把訴外人徐健凱的腿濺濕一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到場處理之員警亦表示報案人右腳褲管至大腿有污濕情形,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異議人丟擲裝水塑膠袋之行為,確實導致訴外人徐健凱之身體、衣著污濕而情節重大。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