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告 林采妮
被告 張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3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庭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使用暱稱「 王小冬 」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獲利、贏錢需繳交交易公證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手續費99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9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卷第127至129頁),與原告於刑案警詢之陳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偵卷第15至29、43至55、59至61、67至73頁)存卷可佐,且被告因此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33號卷第5頁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