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69號

原告 吳姿瑩

被告 許綾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日13時整許,冒充原告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借錢買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原告已於111年1月16日自另名羅姓嫌犯受償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自己也被該詐騙集團詐騙約10幾萬元,係詐騙的人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從未動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亦因此被凍結,且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日14時40分許,因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3號、35463號提供之帳戶係屬同一幫助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因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又經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3號、35463號等案,檢察官乃認該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而被告前自110年5月23日起,即陸續向詐騙集團所佯裝之網路貸款業者詢問辦理貸款資訊,期間詐騙集團多施以話術向被告要求匯款多筆手續費,並於被告表示款項不足無力辦理貸款時,主動佯稱可以代墊3萬元款項幫助被告順利核貸,再以因幫被告代墊款項遭經理責罵等詞,藉以取信被告,待被告全然信任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旋向被告要求需提供金融帳戶做檢測才能核貸,被告即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捷運站之置物箱內,並告知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要網路貸款200萬,對方稱需先匯款5萬2,000元所得稅過去,後來詐騙集團稱有幫伊代墊款項,要伊匯款3萬8,000元過去,後來對方又要伊匯款8萬元,但伊沒錢了,對方就要伊改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貸款,伊沒有幫忙提款,只有依對方指示將自己的錢匯給對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行詐,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自身帳戶與人交易,此實與一般匿名在網路上施行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得款後隨即失聯,而未留下任何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等線索供警追查之犯罪模式,迥然有異,自難單憑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即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再經核閱本院所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偵查卷宗,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繳費單據及轉帳證明等文件,暨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調之被告所為報案資料,益徵被告抗辯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非不可採,是尚難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系爭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以,被告既係遭詐騙提供帳戶,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又被告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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