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原告 徐絹

訴訟代理人 徐鈺心

被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3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㈡被告應歸還借用原告之稅金單、水冷扇壹台和電風扇壹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戴嘉鴻,租期1年,因被告交屋入住後以各種理由推託不簽租約日期,故未有租約日期,實際原告自110年7月2日已交屋於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借稅金單,於七月份遷入被告父親戶口,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水、電、瓦斯及相關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肆萬伍仟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0年12月06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未付月份為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計75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仍逾期三個月),共計欠繳租金45000元。另被告入住後佔用一樓房屋及停車位,竊用一樓電及私下偷鑽孔接線破壞一樓牆壁、電燈及地板。常常凌晨製造噪音,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迄今仍不理會。被告另未繳付7月至10月之水費461元、7月至9月之電費566元,共計1027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  

三、被告則辯以:當初向原告租屋本來是要租一樓,原告要求伊2、3樓一起租,隔5間可以另外出租,這樣租金就可以平衡,但系爭房屋漏水,原告不理會,房屋也不能裝冷氣,目前無法居住,原告應返還伊裝修的金額,110年7月裝修時就搬進去了,要求原告要裝電熱水器,但原告裝瓦斯熱水器,8月份伊就去告原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不能裝冷氣、不能居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照片可見被告私人物品尚放置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是難認系爭租賃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既積欠租金共計45000元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替被告代繳水電費用被告亦受有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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