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24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潘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與訴外人 曾煥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曾煥博失能,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曾煥博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9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0,476元,並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駕照是否正常?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異常(原因:無照)。我當時沿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我當打了左側方向燈向北迴轉時,我才轉了一半,忽然一部366-MUH普重機由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而來,以前車頭碰撞我車之右側後車身而肇事。發現時已碰撞到)。」等語;訴外人曾煥博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我是從林森北路南向北直行,我直行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我就來不及撞到對方的自小客車,我不知道雙方車輛是何處發生碰撞,我後來才知道對方是從對向要迴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A車8687-JH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車兩用):1.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無照駕駛(滿十八歲。)…。」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曾煥博發生車禍,致曾煥博失能,有如上述,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肇事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其最後保險期間為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佐,故訴外人曾煥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9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510,476元,此亦有補償理算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代位行使訴外人曾煥博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曾煥博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曾煥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訴外人曾煥博對本件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7,333元(計算式:510,476元×7/10=35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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