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張登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三段與昌德街口時,因倒車時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皇家布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玉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01元(含工資29,801元、烤漆69,472元、零件78,5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2883-FQ從昌德街右轉往中華路三段的停車場要停車,因角度沒有抓好,所以有在中華昌德路口處有倒車,在倒車當下,B車(8669-J9)突然從中華路要右轉昌德街,當下我立即放慢速度,要讓B車行駛過彎,但因B車是跨越雙黃線右轉,故還是與我發生碰撞,並在碰撞當下,對方仍行駛了一小段路,才導致B車的車損會那麼大片。我當時的車速約0–5KM。我的車損情形為左後側的鈑金。」等語;訴外人黃玉如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8669-J9行駛於中華路三段上,正要左轉往昌德街時,被停於中華路上之自小客(2883-FQ)倒車撞上。我當時的車速約30–40KM。我的車損情形為左後側車門凹陷、左後輪框磨損、左後板金磨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張登淮疑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8,5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801元及烤漆費用69,4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7,126元(計算式:7,853元+29,801元+69,472元=107,126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玉如亦同有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563元(計算式:107,126元×5/10=5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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