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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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彰南路4段426之1號」,應更正為:「彰南路426之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被告蔡坤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6時44分許,測得蔡坤河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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