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易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易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彭勇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 曾敏珊 執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曾敏珊受有右肘深度撕裂傷併三頭肌腱斷裂及異物留置、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勇智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曾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69頁、第73至第111頁)。又告訴人受有右肘深度撕裂傷併三頭肌腱斷裂及異物留置、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李綜合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自陳:當天案發後是路人報警,但 伊有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的員警表示車子是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足徵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機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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