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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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蔡伯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聲請書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蔡伯毅,但狀內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之用印,未見被告本人之簽名或用印,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為實際用印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卷第39至47頁)。
㈢、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但坦承其中傷害部分行為,卷內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280號),於偵查中逃匿而遭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卷第23頁),被告前因較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有逃匿紀錄,其涉犯本案重罪自有高度逃亡可能。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於起訴範圍內即有參與收取2名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其中1人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升高為強盜犯意),並衍生另外2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數多達4人。再者依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翻拍照片,更有其餘待查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件照片、存摺照片、遭監控照片數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39至351頁),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坦承於000年00月間就想要瞭解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2217卷第42頁),依卷內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亦確實有與不詳之人討論「賣本子嗎」、「看你賣多少」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7頁),足認被告自111年10月就有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至本案遭查獲已有數月期間,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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