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快炒店內,飲用日本啤酒2瓶後,先由其友人載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文心路口,林龍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路口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龍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速偵卷第29、35、45至47、5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行與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電商、未婚、無撫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