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秝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 孫駿騰 、 謝明錦 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被告田秝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黃詩婷 ,致告訴人黃詩婷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元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一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8、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7433、7930、8647、924
2、9315、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
8、27056、27057、27058、27106號起訴謝明錦、孫駿騰、 姜瑞騰 、 楊凱任 、 陳冠鳴 、 張洺豪 、 賴建雄 、 陳智榮 、 廖栯弘 、 黃銘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葉家呈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為詐騙被害人「 陳竣詠 、 何崇安 、 邱馨儀 、 徐偉程 、 張晏榕 、 張秀鳳 、 翁祥瑀 、 傅郁珊 、 謝承翰 、 張彭霖 、 張雅雯 、 陳啟生 、 郭元益 、 廖晟佑 、 楊旻寰 、 黃慧琦 、 林淑芳 、 杜美惠 、 蔡宛靜 、 楊虹妤 、 姜利穎 、 吳健瑋 、 曾婷 、 陳惠芳 、 林承德 、 陳佩漩 、 游騰麒 、 王素玲 、 林慧萍 、 余品臻 、 楊曜綸 、 陳柏任 、 吳祐全 、 黃芳亭 、 姜宏勳 、 吳梓誠 、 張珉緯 、翁祥瑀、 王堉霖 、 呂珮琦 、 林怡均 、 鍾佳慧 、 陳家樺 、張秀鳳、 陳梓豪 、 張鈞岳 」等46人。是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即黃詩婷)與「本案」之被害人亦不相同,即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再者,被告雖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與前述本院審理之「本案」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前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數人共犯一罪而具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後,再為追加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一人犯數罪,則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綜上,檢察官所為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